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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地方政策

* 来源: 政府网 * 作者: admin * 发表时间: 2018/06/04 10:43:17 * 浏览: 836

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8年版)


总 则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确立原则
  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对具体环境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三)综合分析的原则。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1.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2.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危害的具体对象;
  3.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4.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四)量罚一致的原则。当针对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确定自由裁量权适当尺度标准,对处罚裁量标准有幅度范围的,运用插值法计算罚款金额,使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五)从严从重处罚适用原则。环境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刑事犯罪等事项的,按上限或最高限实施处罚;当事人存有阻挠环保执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及多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等情形的,从严加重处罚。有以下情形的,按违法程度上调一个档次最高限从严从重处罚,但不得高于最高处罚额度。
  1.阻挠环保执法或者拒不整改的;
  2.故意隐瞒编造事实推翻以前陈述的;
  3.包庇或者串通其他环境违法行为人的;
  4.当事人在12个月内实施了3次以上环境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的环保信用等级为红牌的;
  6.需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就投入生产的项目。
  有以下情形的,一律按最高限实施处罚,但不得高于最高处罚额度。
  1.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2.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3.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4.环境违法行为后果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六)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原则。非恶意违法,并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或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且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或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主动在惠州市主流媒体显著版面(惠州日报、东江时报、南方都市报)上公开道歉并作出环保守法承诺的,可降低10%的罚款减轻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处罚额度;轻微超标或者轻微超总量排污的,可从轻处罚。当事人在12个月内第一次违法且及时纠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下列情形,可不予罚款处罚,由环境监察部门责令改正:
  1.pH偏高或偏低0.5单位以下;
  2.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烟尘、色度、五日生化需氧量、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总氮、氨氮、动植物油类、总磷、磷酸盐等13种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0.5倍以下;
  3.超过排放总量5%以下的。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一)《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8年版)》(以下简称《裁量标准》)适用于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各县(区)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二)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达到按日连续处罚和查封、扣押及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情形要求的,应按规定实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嫌犯罪情形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不同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量罚。
  (四)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部门向案件审查部门交审案件时,对于建议予以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应说明理由。
  (五)对于未列入本《裁量标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参照国家和省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裁量。
  三、相关名词解释
  (一)重大影响项目是指: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具体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二)轻度影响项目是指: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具体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三)影响很小项目是指: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具体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四)对大气环境影响特别重大项目是指:所排放的污染物对大气环境产生特别重大影响的项目,包括火电厂、水泥厂(熟料生产)、65蒸吨(含)以上工业锅炉、垃圾发电厂、石油炼制企业、有机化工和医药化工、废气排放总量在10万立方米/小时以上的企业等1类企业。
  (五)对大气环境影响重大项目是指:所排放的污染物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包括10-65吨工业锅炉、重点VOCs企业(不含石油炼制企业和有机化工企业)、工业炉窑、废气排放总量在3-10万立方米/小时以上的企业等2类企业。
  (六)对大气环境影响较大项目是指:包括10吨(含)以下锅炉、非重点VOCs企业、废气排放总量在1-3万立方米/小时以上的企业等3类企业。
  (七)对大气环境影响一般项目是指:所排放的污染物对大气环境产生一般影响的项目,包括除1、2、3类企业的其他产生工艺废气的企业。
  (八)插值法计算:处罚金额=本档次处罚裁量幅度下限值+(违法情节实际值-本档次违法情节幅度下限值)×插值系数。
  (九)本《裁量标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和裁量幅度的最高上限。
  (十)本《裁量标准》同一“违法程度”对应有多个“违法情节”时,有任何一种“违法情节”(包括违法情节序号①、②、③…之一的),即可对照相应的“违法程度”和“处罚裁量标准”进行裁量处罚。
  (十一)“两高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二)本《裁量标准》所称“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指造成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环境群体性事件以及被市级以上主流媒体报导的环境污染事件等。
  (十三)本《裁量标准》所称的“违法周期”是指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12个月为一个周期。
  四、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见附表)。
  五、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6年6月8日印发的《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6年版)〉的通知》(惠市环〔2016〕68号)和2016年9月2日印发的《关于修改〈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6年版)〉的决定》(惠市环〔2016〕112号)废止。